填平“朋友圈”售卖香烟的陷阱
嫩江市人民检察院“三·一五”普法案例
时间:2023-03-15
来源:嫩江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刘兆泉
录入:唐晓燕
审核:姚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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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的盛行追溯到万历年间,明朝的张介宾在《景岳全书》中说道:“此物自古未闻也,近自我明历万时始出于闽广之间。”我国对烟草的生产、销售、运输都有着严格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而在法律的约束下,仍然有人为贩卖假烟的高额利润铤而走险、触碰法律红线。值此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嫩江市人民检察院带您了解一起贩卖假烟的案例:
案情回顾
杨某某面对假烟高额利润的诱惑,在广西省南宁市邕宁江边地摊处购买数万元的假烟,由于他既没有经营场所又没有《烟草零售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杨某某便以“朋友圈”宣传、微信沟通、快递发货的形式在网上进行售卖。嫩江市的张某通过“朋友圈”看到假烟信息,利益熏心的他从杨某某处购进大量假烟在嫩江市出售,涉案金额达五万余元。经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认定,张某出售的南京炫赫门、中华、玉溪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于伪劣卷烟。
法院判决
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检察官提示
烟草在我国属于专卖经营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因此,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才能销售烟草专卖品。第九条规定:销售烟草专卖品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这就意味着,国家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一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缺少资质、不符合准入门槛,就极有可能触犯法律、构成犯罪。
案情回顾
杨某某面对假烟高额利润的诱惑,在广西省南宁市邕宁江边地摊处购买数万元的假烟,由于他既没有经营场所又没有《烟草零售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杨某某便以“朋友圈”宣传、微信沟通、快递发货的形式在网上进行售卖。嫩江市的张某通过“朋友圈”看到假烟信息,利益熏心的他从杨某某处购进大量假烟在嫩江市出售,涉案金额达五万余元。经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认定,张某出售的南京炫赫门、中华、玉溪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于伪劣卷烟。
法院判决
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检察官提示
烟草在我国属于专卖经营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因此,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才能销售烟草专卖品。第九条规定:销售烟草专卖品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这就意味着,国家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一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缺少资质、不符合准入门槛,就极有可能触犯法律、构成犯罪。